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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1 期 5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9-91
要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 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 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語意不明,且相同意旨另有三十二年非字 第六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