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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非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02-304 頁
要旨: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設有處罰明文,此項規定,就公務員之浮收目的是否圖利自己或 第三人並無何種限制,是該公務員縱係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浮收之行 為,仍應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有公務員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處罰規定,但此係公務員圖利之一 般的規定,應以其他法條並無特別規定時,始能適用,如公務員對於入款 ,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藉以圖利,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 自應逕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餘 地,又此種浮收行為,當然含有詐欺作用,即令公務員施用詐術,使被徵 收人交付財物,亦已吸收於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內,不能再論以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