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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46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 頁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 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 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