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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46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7 頁
要旨: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 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 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 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 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 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 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 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 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