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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上字第 46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786、788、9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8、670、88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7 期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7、598、7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26-
527 頁
要旨: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 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 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 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 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 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 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 ,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