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4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814-8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70-
671 頁
要旨:
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後,蒞庭檢察官雖曾為撤回上訴之陳述,但當 時被告在場既未予同意,即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因而此項撤回上訴之表示 ,亦已同時消失,自難謂為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原審竟不依法繼續 進行審判,乃於時閱九月之後,未經檢察官蒞庭另為撤回上訴之表示,而 對被告復就其前已不同意而失效之檢察官撤回上訴,詢取同意,遂認案件 業因檢察官之撤回上訴而終結,並強以檢察官因其訴訟程序未經合法終結 ,而送還依法審判,為再上訴,為駁回上訴之張本,於法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