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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4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0 頁
要旨: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 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 侵占之方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