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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4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7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 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 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 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 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 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 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 ,顯係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7 日 95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