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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6 年台非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7、4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690-69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11 期 90-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8、10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4、1025 頁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 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 ,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 ,犯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 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同條例第九條之適 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