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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60-661 頁
要旨:
關於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如收回自耕,苟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並非不得終止契約,其契約合法終止後,出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 之人,自可於權利存續中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雖其孳息為承租人或其 他惡意占有人所培養,而孳息於分離後,仍由收回自耕之出租人所取得, 此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三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 、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耕作地之 出租人,因收回自耕為合法之終止契約以後,收取原承租人或惡意占有人 所培養之孳息,並不成立搶奪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