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2 年台上字第 44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6、8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9、8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3 期 8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84、7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99-
600 頁
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 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 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 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 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 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