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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特覆字第 44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115、453、46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4、1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77、1186 頁
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大幫強劫罪,須匪徒以劫取財物 為目的,組織團體肆行強劫者方足當之。若結夥持械,同時同地強取多家 財物,僅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處斷,不能援引前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罰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但本則判例見解尚有參考價值,移列於附 錄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項下。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