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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抗字第 4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7 頁
要旨: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 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雖有原審法 院應命其提出理由書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已將該項規定刪除,是 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將該項理由書自行提 出,原審法院並無通知補提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明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