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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4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7 頁
要旨:
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又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又在該法院所在 地居住,即應就近向原審法院呈遞上訴書狀,方為適法,如逕向第三審法 院投遞,雖其上訴不能認為無效,但違誤之日期,仍應由上訴人負責,不 得扣除在途期間。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