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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4 年台上字第 4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2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2 期 4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2-23
要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