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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4、54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2、11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00、1223 頁
要旨: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 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 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