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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非字第 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767-7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6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4 頁
要旨: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 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