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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41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4、838、848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4、1140、1252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22、1121、1190
要旨:
(一) 被告因擄人勒贖案,經縣政府判決綁擄某甲勒贖,處死刑褫奪公權 無期,綁擄某乙、某丙勒贖二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無期,執 行死刑褫奪公權無期。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明示以某部分為 限,依刑事訴訟法 (舊)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部 上訴論,雖關於死刑部分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並無上訴之權,但無期徒刑部分既不適用該條第一項之特別程 序,自得依照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除對於被告所處死刑部 分,認為應依上開條例辦理,將其上訴駁回尚無不合外,其對於所 處無期徒刑之上訴部分,一併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顯有誤會。 (二)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 ,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 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