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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4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734-7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7 頁
要旨: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 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3 年 7 月 23 日釋字第 582 號 解釋,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 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 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 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 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 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 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 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 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 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 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 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 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