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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41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1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 者,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本件據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略 稱,自訴人等為便利養魚,曾在其管業之鯉灣塘水口,安設石窗櫺,並用 竹桿排列,使水可流出而魚不能逃出,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夜一句 鐘,上訴人等將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毀棄,群集水口外溝,用網撈取塘內 隨水流出之魚云云。是水口之石窗櫺及竹桿,係用以防止魚之逃逸,並非 防人盜魚之設備。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 原判決予以維持,未免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