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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4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9、104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4 期 20-2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9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7、13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7、1314 頁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判決之盜匪案件,除覆判程序之覆審判決 有特別規定外,其通常判決,如非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判處死刑,當事人 自得向法院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擄人勒贖嫌疑,經遂平縣政府於民國二十 二年 (不詳日期) 判決 (並非覆審判決) ,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 一款及第二條第三款減處無期徒刑,原判決書既載明遂平縣刑事判決,其 審判職員亦為縣長某某、承審員某某署名,無論其是否曾經總司令部核准 ,及縣長事後如何呈覆,要不能謂為非該縣政府基於司法職權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審竟認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不得向法院上訴,率予駁回,顯屬違誤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均已 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