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51-
652 頁
要旨: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
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
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
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
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
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