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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7 頁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 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