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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非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2、9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9、1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9、123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0 期 1 版
要旨:
大赦條例施行前之犯罪,而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始行裁判者,如其犯罪合於 大赦條例之減刑規定,自應於裁判時予以減刑,若其裁判不予減刑而確定 時,應以非常上訴救濟,不能逕引該條例,以裁定減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9 月 2 日 97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