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431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6、11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3、1166 頁
要旨:
既認為有酌減之原因,即應依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就刑法第二百九十六 條本刑上,依同法第七十七條酌減後,再依刑律第五十四條於同律第三百 十三條第一款本刑上酌減所得之刑,兩相比較,適用其較輕之刑,原判逕 引刑法第七十七條減輕刑律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本刑二分之一,顯非適法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