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357-359 頁
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
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
若更觸犯其他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不能並謂其所觸犯之其他罪名,亦為誣告行為所吸收,而不得再行
論處,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具狀誣告某甲等殺人時,並於狀後黏聯偽造
之某乙供單,迨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復捏造某丙名義聲請再議,則上
訴人除應負擔誣告罪責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乃原判決竟謂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