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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40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6、452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46、1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91、1180 頁
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自訴人之四歲幼子 抱往別處價賣等情,即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所定擄人強賣 之罪相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自應 停止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早經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