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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附字第 4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67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得不敘述理由,係因當事 人之一造提起刑事上訴,已敘述上訴理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可資引 用時所設之規定,若當事人之一造提起刑事上訴敘有上訴理由,而與他造 當事人之利害既屬相反,終非他造當事人之附帶民事上訴可為援用,該他 造當事人之上訴,即仍應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方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