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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40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32、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3、12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9、1265 頁
要旨:
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因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危害民國 緊急治罪法施行而失效,原審認上訴人觸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 之罪,既與新法第三條之規定相當,依同法第七條即應由該區域最高軍事 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