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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抗字第 4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82-
783 頁
要旨: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 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 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7 日 95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