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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40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5、10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1、1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8、1318 頁
要旨:
縣政府判決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確定者,如就 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即已回復通常程序,對於更審判決 ,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