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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2 頁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之旨趣,以從新為原則,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裁判在新法 施行後者,均應適用新法論罪,雖舊法之刑較輕者,得適用舊法科刑,而 罪名、刑名及此外事項,仍應依照新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