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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非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3 頁
要旨: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 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 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 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判例 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