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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抗字第 3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9 頁
要旨:
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對於檢察官處分如 有不服,除依法另有救濟之途外,要不得提起抗告。兼理司法各縣縣長兼 有審判、檢察兩種職權,換言之,即具有法院及檢察官之兩種地位,其本 於檢察職權所為之處分,縱有不服,並無抗告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 條例均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