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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9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45-1047 頁
要旨: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 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已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 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 無違誤。核閱本案起訴書,檢察官係就被告等殺人及避免兵役之兩個行為 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等殺人部分無從證明,不應論罪, 唯違反兵役部分,難辭其咎,因而僅就被告等避免兵役部分,諭知科刑, 殺人部分,則未於主文內予以諭知,復未敘明此兩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其判決固屬違法,但查第一審判決,既就被告等不能證明其犯殺人罪 之理由詳予記載,究與未加裁判之情形不同,該殺人部分,自難謂其未經 第一審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