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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永上字第 3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6 頁
要旨:
公務人員於作戰期內藉端強募財物者,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固 已定有罰則,但本條例既為懲治貪污而設,則凡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 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 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