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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滬上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7 頁
要旨:
(一)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其所誣告人之姓名,並非必須指明 ,如對於客觀上可得特定之人而為誣告,即與該條所載誣告他人之 要件相符。 (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 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 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 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 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