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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7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1-283 頁
要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