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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36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0、10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5、13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23、1313 頁
要旨:
上訴本為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對於兼理 司法之縣政府依行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 濟,自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上訴。本案縣政府堂諭略稱,既經查訊某 等之誣告屬實,即予管押訓誡,本應依法判處,姑念某等自知懺悔,除將 村派各款業已如數照交外,並具悔過書前來,茲從寬免予刑責,每人各處 行政罰金三十元,以示薄懲等語,其呈送原審法院之堂諭,復記明某某縣 政府行政堂諭字樣,是原縣所處上訴人等之罰金,顯係一種行政處分,並 非本於司法職權所為之科刑判決,與其就刑事案件誤以行政處分終結或誤 用行政法規處斷之情形不同,姑無論原堂諭適當與否,要不得依刑事上訴 程序以求救濟。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