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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3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6、10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1、130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62、1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03-
704 頁
要旨:
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 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 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後,其訴訟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 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 該條例業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 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 ,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制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宣 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且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 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