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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6、10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6、1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9、1337 頁
要旨:
不服縣司法處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為之, 民事、刑事上訴書狀,應於上訴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縣司法處辦 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不在 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上開補充條例第一 條規定,復為縣司法處所準用,則其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應扣 除在途期間。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縣司法處第一審判 決,計其上訴期間十日及自原縣至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在途期間五日,如在 同年六月八日以前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尚屬合法,該上訴人於是 月五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未逾期,乃原判決竟因刑事訴訟 法對於普通法院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規定,而置縣司法處 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之特別規定於不顧,不為扣除在途期間,不能謂非違法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