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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36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7、9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994、10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4、8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7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89、7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20-
721 頁
要旨: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 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 ,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 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 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 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 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