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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非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35-1336 頁
要旨: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據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被告意圖營利,誘未滿十六歲之幼女脫離家庭 ,縱令出於和誘,在刑法上仍應成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略誘罪,且 事犯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刑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與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刑之輕重,亦以適用舊刑法為 有利於行為人,乃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 ,竟以該條項之法定刑比舊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輕,適用刑法論 科,顯屬違法,惟原判決所適用之條文既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其違 法之部分撤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