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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35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8、637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5、12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0、1271 頁
要旨:
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在連續犯時,須連續數行 為中之一行為,其斤數已達於各該款所定數量者始能援以論處,不得以連 續各行為之斤數合併計算,就其所得之總額,論以各該款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