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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35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69-6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15-
416 頁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 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