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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抗字第 3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4 期 8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6-
767 頁
要旨: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原裁定 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 人再審之聲請,尚嫌失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