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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非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33-1334 頁
要旨:
本件被告因犯違反兵役罪,經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定期審 理,填發傳票,令行地方法院送達被告,旋據呈復,謂路遠期近,送達困 難,將原票繳回,有該地方法院之呈文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項傳票並未收 到,即不得認為已受合法之傳喚,乃原審法院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 三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實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判 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 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 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 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 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 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 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第六、七款之規定,致有依 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 屬判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庭推總會議關於非常上 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 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與本決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