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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6 頁
要旨:
被告在瑞和江輪購買煙土,既為人所詐,以致誤買料土,自係居於被害人 之地位,根本上已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處罰未 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 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 指該項行為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者而言,如出於犯人一時之幻覺,實際上並 非實施犯罪之行為 (學說上名為幻覺犯) 自不成立犯罪。本案被告誤認料 土為鴉片煙土,著手販賣,非但不能發生販賣煙土之結果,且無發生該項 結果之危險,即亦不生未遂罪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