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4 頁
要旨:
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
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最高法院為第三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
以糾正下級法院之違法裁判為職掌,雖高等法院受理之第一審案件,亦得
上訴於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之審判,仍應依第三審程序辦理,並不因高
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特別程序,而變更其職掌,則對於最高法院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茍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六款所載之情形,自不屬於最高法院管轄。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