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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33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30-3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4 期 4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709-71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九)第 352-3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4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 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